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張家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
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事件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業經聲請人
於民國114年6月26日繳納完畢。惟聲請人嗣因信賴本院寄發
本件判決書時所誤附之繳費單,依該繳費單內容於114年8月
29日繳納聲請費1,000元,此有相關本院送達證書、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核屬前揭規定「因法
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裁判費之情形
,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