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劉淑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因遺失而
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1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
13年11月2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
,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
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1號裁
定公示催告,並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此有聲
請人提出之公示催告公告查詢內容1紙在卷可證,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
於114年5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申報權
利期間屆滿時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
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聲請人於113年8月26日具
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月之期限(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鄧奇能 苑裡鎮農會 113年4月25日 200,000元 FA2166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