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43號
MLDV,114,重訴,43,2025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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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賴瑞珍
被 告 邱創興
邱創貝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創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08號兩造間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如附件一所
示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4年3月17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
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撤銷(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嗣
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執行完畢,乃變更請求為
:確認兩造間於109年4月13日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間
,關於被告如系爭計算書中,有關附件二「爭執金額」欄所
示之債權金額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03、108頁)。其變更核
屬基於同一執行事實之變更及追加,暨因系爭執行事件終結
之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4月13日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借貸70
0萬元,惟被告未交付足額700萬元借款,被告尚扣除手續費
4%即280,000元及代辦費15,670元,被告亦自認於交付金錢
時有扣除3個月利息共315,000元,故被告僅交付6,389,330
元之借款;又本件違約金約定已逾越法定利息甚多,且被告
仍得以高於市場借款利率甚多之以年息18%計算借款利息填
補遲延損害,本件違約金應為損害賠償約定性質,該違約金
顯有重複取償問題而應酌減至0元;另被告均委由訴外人李
金桐處理本件借款事宜,而李金桐已代被告與原告達成以10
60萬元計算之清償協議。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件聲明所請求確認之借貸本金債權及違約
金債權均業因清償而消滅,核屬對過去法律關係之確認,無
確認利益;原告曾出具領款證明書已收足本件700萬元之借
貸本金,並經其於本件審理中自認,本件被告確已交付700
萬元借貸本金予原告;又系爭契約所約定清償期屆至後,被
告屢次催繳還款未獲置理,經於110年3月2日聲請抵押物拍
賣裁定後,於110至113年間之3次聲請強制執行,終於114年
6月17日拍定而執行終結,被告債權始能受償,原告於先前
強制執行程序中均未提出清償計畫,於第3次強制執行拍定
始主張違約金過高等爭執,本件違約金之約定尚屬合理,如
將違約金縮減至0,則有鼓勵債務人故意拖延清償及心存僥
倖,徒增訟累之虞;本件違約金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
除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外,尚應依系爭契約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5至117
頁):
 ㈠兩造於109年4月13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即系爭契約)
,記載原告向被告借貸700萬元,被告當場交付全額現金予
原告;原告分別開立票面金額2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
本票3張(下合稱系爭本票)、以3個月利息金額315,000元為
票面金額之本票,共計4張本票,另以原告所有苗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2,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
權予被告作為擔保。
 ㈡系爭契約第4點約定,借款期限為109年4月13日至同年10月14
日,期限屆滿之日,如未清償本金,原告續繳當月利息,期
屆滿日期順延一個月。系爭契約第5點約定,利息每月1.5分
計算,第4個月起每月14日為繳息日;逾期違約金每百元日
息一角五分計息。
 ㈢原告於借款日簽發票面金額315,000元本票作為系爭契約前三
個月利息;其後於109年7月21日、9月21日、12月21日分別
匯款105,000元、105,000元、20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邱創
峰玉山帳戶,原告共計給付725,000元予被告。
 ㈣兩造於109年4月13日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抵押權內容如
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
 ㈤被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8號民事裁
定准予拍賣,而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113年11月29
日以17,288,800元拍定,受償金額均已發給被告,系爭執行
程序已終結。
 ㈥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3月17日製作之系爭計算書記載內容如
下:被告邱創貝債權本金300萬元、及計至113年11月29日止
之違約金(以下違約金計算期間均相同)6,786,000元,受償7
,367,502元;被告邱創峰債權本金200萬元、違約金4,524,0
00元,受償4,911,667元;被告邱創興債權本金200萬元、違
約金4,524,000元,受償4,911,66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
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又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
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
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事已
經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確認訴訟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即
與確認之訴之要件不合。另按強制執行係債權人聲請執行法
院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藉以實現債權之程
序。而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執行法院發放案款與各債
權人具領,債權人已受領清償,其債之關係已歸消滅。
 ㈡經查,被告就系爭計算書所載如附件二所示本金債權及違約
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系爭計算書所載系爭債權發給受償金
額被告而全額受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㈥),是以被告就系爭債權因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而受償,債
之關係消滅而已不存在,兩造就系爭債權因清償而不存在之
事實既均無爭執,此部分法律關係存否即無不明確之情形,
則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無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乙節,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就系爭債權不存在,與確認之訴之要件不合,無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本件原告之訴既無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黃文卿以證明兩造就
系爭契約有無約定違約金乙情,及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李金桐
以釐清借貸細節,均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
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件一:本院卷第15至16頁
附件二:本院卷第108頁
附表:  
抵押權設定標的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設定權利範圍:1/2) 抵押權種類:普通抵押權 擔保權利種類:所有權 債權人(債權額比例):邱創興(2/7)、邱創峰(2/7)、邱創貝(3/7) 債務人:賴瑞珍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5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09年4月13日所簽訂借款契約、借據、商業本票之借貸債務契約 債務清償日期:109年10月14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每佰元日息壹角伍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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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