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股份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40號
MLDV,114,重訴,40,2025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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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吳奕
鍾蟬伊
陳惠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股份
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到院。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卻未繳納上訴
裁判費。查原判決判命上訴人吳奕松、鍾蟬伊陳惠玉分別給付
新臺幣(下同)588萬2403元之本息、1176萬4805元之本息、588
萬2403元之本息,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均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經核,上訴人吳奕松、鍾蟬伊陳惠玉之上訴利
益分別為588萬2403元、1176萬4805元、588萬2403元,本院依上
開規定,限上訴人吳奕松、鍾蟬伊陳惠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0日內,應分別向本院繳納10萬5619元、20萬1114元、10萬5619
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等之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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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