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黃連素雪
蘇莉榛
顏采玲(即顏連平之承受訴訟人)
顏三傑(即顏連平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羿樺律師
陳詩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惠淳律師
被 告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連德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顏連平於起訴後之民國
113年1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顏采玲、顏三傑於114年2月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103-121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75年間在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
稱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經屆滿,且無擔保
債權存在;縱認有擔保債權發生,其請求權時效亦已於93年
8月18日完成,而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抵押
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該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
擔保範圍,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松三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松三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顏明田自71年起即代表松三公司陸續向被告借款, 借款金額達新臺幣(下同)799萬5,000元,並開立多紙本票 、支票交予被告作為擔保。惟前開票據於清償期屆至後提示 皆無法兌現,屢經被告催討均未獲清償,顏明田遂與被告商 議,覓得原告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被 告上開債權,被告並曾於101年間對松三公司起訴及聲請強 制執行,而後被告向原告請求清償債務,卻遭原告以欠款業 已清償為由拒絕,然原告既無法證明清償之事實,應認被告 之債權仍屬存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 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75年間,在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 押權,該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經屆滿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 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卷第51-77頁、第2 31-2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 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抵押 人或其他債權人否認有該債權存在,自應由主張其法律關係 存在之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 4號判決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 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 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 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 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係於 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亦適用之。又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施行前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擔保物,與債權人訂立在 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 債權之抵押權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 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 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 參照)。
㈢觀諸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告對松三公 司於抵押權設定時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存續期間 自75年8月18日至78年8月18日,該擔保債權總額應於存續期 間屆滿時確定,且清償日期約定為78年8月18日,則縱系爭
抵押權於78年8月18日前曾有被告所稱之擔保債權存在,依 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亦自78年8月18日起經過15年不 行使,於93年8月18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倘被告未於5年間即 98年8月18日前實行其抵押權,該債權即不再屬於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範圍。被告雖辯稱其於101年間曾對松三公司起訴 並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然查,被告前開起訴及聲請強制執行 均係於時效完成後所為,應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且依本院10 1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及100年度司執字第2171號強制執 行金額計算書所載,被告於101年間對松三公司所提訴訟僅 主張松三公司向其借款共149萬5,000元(見卷第241頁), 並以前開債權金額參與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171號強制執 行程序之分配,於前開執行程序中足額受償(見卷第191-19 6頁),則被告對松三公司是否尚有其他借款債權存在,實 非無疑。原告既否認被告對於松三公司另有650萬元(計算 式:799萬5,000元-149萬5,000元=650萬元)借款債權,而 被告所提票據影本(見卷第151-157頁),亦未提出相符之 正本以供核對,自不足證明被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未能 證明其在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149萬5,000元後,對松三公 司尚有其他債權存在,暨就前開債權請求權有中斷時效之事 由,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現已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自可 憑採。
㈣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確定 時,如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該確定 期日前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1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抵押權確定後,現既已 無擔保債權存在,業如前述,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 押權應歸於消滅。惟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上仍有系爭抵押權之 登載,有礙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 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一: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所有權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苗栗縣 頭份市 永貞 1134 115.10 1/1 顏三傑(875/1000) 顏采玲(125/1000) 苗栗縣 頭份市 永貞 1135 114.96 1/1 黃連素雪 苗栗縣 頭份市 永貞 1139 112.22 1/1 蘇莉榛 苗栗縣 頭份市 永貞 1139-1 3.29 1/1 蘇莉榛 建物標示(苗栗縣頭份市永貞段)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總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8建號 永貞段 1134、 1135、 1139地號 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 184.39 1/1 黃連素雪 9建號 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 184.39 1/1 顏三傑(875/1000) 顏采玲(125/1000) 10建號 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 300.39 1/1 蘇莉榛
附表二:
抵押權設定標的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附表一所示房地 收件年期:75年 字號:頭地所字第003505號 登記日期:75年8月19日 權利人: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8,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75年8月18日至78年8月18日 清償日期:78年8月18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松三機械有限公司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1 設定義務人:顏連平(1134地號、9建號)、黃連素雪(1135地號、8建號)、蘇莉榛即顏蘇淑美(1139地號、1139-1地號、10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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