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陳秋桃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追加起訴主張:因被告將坐落於苗栗縣頭份市蘆竹段74
6、747、748、749、750、804、805、806、807、812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
地政)民國114年3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1、C2、C3、
C4、C5、E1、E2、E3、E4、E5、E6、E7之鐵皮廠房(下稱系
爭建物)及坐落該範圍之系爭土地出租予追加被告捷「良」
(原告誤載為「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捷良公司),爰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捷良公司應自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
遷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追加
捷良公司為被告等語。並追加聲明:追加被告捷良公司應將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21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系爭建物及土地遷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於114年8月8日具狀提起上開追加之訴,該民事
追加暨更正聲明狀繕本經原告送達被告(卷第143頁),但
被告未表示同意;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
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
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
訴訟經濟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同段747、748
、749、801、802、803、804、805、806地號土地(嗣追加
同段742、746、807、812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
79條規定請求返還被占用之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原起訴之主要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土
地,訴訟資料亦著重於被告是否有占用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
;惟捷良公司與被告各為獨立之權利主體,捷良公司是否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與原訴之原因事實無共通性及關聯性,
爭點亦不相同,尚難以原訴之訴訟資料於追加之訴加以判斷
、利用,仍待其他證據調查,是原告所提原訴與追加之訴,
自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狀。再者,本院已於114年3月
21日就原訴部分實施勘驗測量,並經頭份地政於同年5月5日
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然原告於勘驗期日即已知悉捷良公司
為被告之承租人(卷第98頁),本院並於土地複丈成果圖完
成後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通知原告更正起訴狀(卷第130
至131頁),原告卻遲於頭份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製成、本
院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後之同年8月11日始遞狀追加
捷良公司為被告,若准予追加,本院則須再另行就捷良公司
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實施勘驗測量,甚有礙本案訴訟之終結。
四、綜上,原告所提追加之訴不符法律規定,其追加之訴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