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劉映齡
相 對 人 傅心妤(原名傅蘊柔)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聲請人劉映齡(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傅心妤於辦理被繼承人劉映如遺
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相對人傅心
妤之法定應繼分。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映齡為相對人傅心妤之阿姨,
傅心妤前於民國103年6月23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5
6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由其父傅玉清為其輔助人,被
繼承人劉映如為傅心妤之母,於114年1月20日死亡,現欲分
割劉映如之遺產,傅玉清與傅心妤均為劉映如之繼承人,傅
玉清依法不得代理傅心妤,爰聲請選任聲請人劉映齡即傅心
妤之阿姨,為傅心妤辦理被繼承人劉映如遺產分割事件之特
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又按法院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
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80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11 條第3 項
。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劉映如除戶謄本、劉映齡、傅心妤、傅玉清戶籍謄本。
(二)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6號民事裁定。
(三)劉映齡願任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選任劉映齡擔任傅心妤處
理劉映如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
(一)劉映齡為傅心妤之阿姨,非劉映如之繼承人,在上開遺產分
割事件與傅心妤沒有利益相反。
(二)劉映齡同意擔任傅心妤之特別代理人,法院也查無劉映齡有
何不適任之處,認為劉映齡可善盡保護傅心妤權益之責。
五、劉映齡在辦理分割劉映如遺產事務時,要保障傅心妤所分得
之遺產符合傅心妤法定應繼分價值。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