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8月2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
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接獲通報,相對人
CP00000000F因通緝遭警方查緝到案,相對人CP00000000為
中輟失蹤兒少由新北市政府通報協尋。相對人父因通緝帶相
對人藏匿行方、未讓相對人就學,刻意逃避各網絡單位訪視
追蹤,難以確認相對人受照顧情形,相對人父因詐欺案件遭
移送,相對人年僅7歲無自我照顧保護能力,相對人父亦無
親友資源可協助照顧相對人,聲請人爰依同法第56、57條規
定緊急安置相對人,並向鈞院聲請繼續、延長安置在案。
(二)安置期間,聲請人進行家庭處遇服務略以:
相對人父聯繫不易且表示想念相對人欲安排親子會面,然未
有實際行動,又多次表達即將搬回苗栗生活、工作等語,實
際生活面貌仍無法確認。
(三)聲請人已函請高雄家防中心協助訪視母系親屬,目前母系親
屬皆展現高度意願接返相對人照顧,將再函請高雄家防中心
協助母系親屬家庭庭重整工作,待相對人母聲請改定監護後
,可討論相對人返回母系親屬照顧之適切性。
(四)綜上所述,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向本院聲請准予延長相對人等三個月
,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護事務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欄表。
(二)本院114年度護字第88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五)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附設苗栗縣私立聖方濟育
幼院定期評估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4年度家查字
第151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父難以聯繫,雖表示思念相
對人欲親子會面,卻未有實際行動,今年7月遭通緝,如被
緝獲將面臨1年多刑期,生活充滿不確定性,目前亦無法得
知相對人父真實住所及工作地點。母系親屬展現高度接回子
女返家照顧之意願,已函請高雄縣家防中心協助母系親屬家
庭重整工作,待母親聲請改定親權事件裁判後,再討論相對
人返回母系親屬處照顧之適切性。基於維護兒童最佳利益,
考量相對人返家風險性因子高,現階段不宜返家,建議延長
安置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屬實,相對人仍有安置必要
,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