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8月2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接獲通苑區社福
中心轉介,相對人父入監服刑,刑期5年4月,相對人母CA00
000000M因車禍住院治療,經鈞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目
前生活無法自理,現於護理之家接受照顧,相對人之主要照
顧者即其外祖母亦因病過世,相對人舅舅另有家庭,且需處
理相對人母之醫療照護,目前經濟狀況僅能照顧相對人姊姊
一人,而相對人年幼且發展遲緩,需接受長期療育課程,然
案家原即仰賴補助維生,近期又遭逢多重變故,致案家處境
困頓,無力負擔,復無其他適宜之親屬資源,故於113年5月
27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延長安置在案。前開安
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母之認知功能仍嚴重受損,無法理
解照顧相對人意涵,相對人舅舅雖向法院聲請監護相對人,
然考量自身健康、家庭及相對人療育需求等情後,無力照顧
相對人,撤回聲請,復無其他適宜之親屬資源。綜上所述,
相對人父現於臺中監獄服刑,刑期5年4月,相對人母於大川
護理之家接受照顧,目前生活無法自理,而相對人發展遲緩
,須長期接受療育課程,復無適宜親屬資源,爰依同法第57
條規定聲請鈞院准許延長安置。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4年度護字第87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父入監服刑,相對人母因車禍後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現受
監護宣告,生活無法自理,相對人過往之主要照顧者外祖母
過世,相對人須長期接受療育資源,照顧不易,無其他親屬
資源,建議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父在監
,相對人母因車禍後生活無法自理,現於護理之家受照顧,
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照顧相對人,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人,此經本院核閱該監護宣告裁定屬實,復無其他合適
之親屬資源,相對人父同意本件安置,相對人為4歲幼兒,
顯無自我保護能力,相對人仍有延長安置必要。茲審酌本件
事證明確,相對人年幼、語言發展較遲緩而無表達能力,爰
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
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