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號
原 告 陳文賢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惠如
被 告 陳清盛
陳金城
陳茂田
陳憲輝
陳志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陳茂田、陳憲輝、陳志源應就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原告、被告陳清盛、陳金城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地號土地,依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
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如附表三所示,並應由原告、被告
陳金城各按附表四「應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被告陳清
盛。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陳清盛、陳金城依附表二「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動產之任一共有人就共有物以其他共有人為被告提起分
割共有物訴訟(下稱分割共有物之訴),並同時以地上權人
為共同被告,請求裁判終止共有物上之地上權(下稱終止地
上權之訴)時,雖提起終止地上權之訴為共有物處分行為,
理應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起訴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規定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
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共有人同意,方具當事人適格
,但因分割共有物之訴及終止地上權之訴合併提起後,其他
共有人已得在同一程序內表示意見,程序權獲得保障,判決
結果亦對全體共有人合一確定,不發生歧異,是應認終止地
上權之訴部分仍具當事人適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
國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可供參考)
。本件原告於113年6月17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3至23
頁;下稱起訴狀),列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陳清盛、陳金城為被告,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以及列繼承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下稱系
爭地上權)之人為被告,請求裁判終止系爭地上權,且繼承
系爭地上權之人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而因陳清盛、陳金城已為本件之共同被告之一,且陳清盛已
於113年11月14日出具同意書(本院卷第149頁)同意原告就
系爭地上權提起裁判終止訴訟,是就裁判終止系爭地上權部
分,參諸前揭法律說明,應認當事人適格而為合法。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就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清
盛、陳茂田、陳憲輝、陳志源前已經本院合法通知,有本院
114年8月26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21、531頁)、114年8月
22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29、533頁)各2份附卷可稽,陳
清盛、陳茂田、陳憲輝、陳志源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
,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本院卷第54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乃伊、陳清盛、陳金城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
所示。系爭土地前為附表一所示登記權利人陳鄭旺(已於86
年10月12日死亡)設定系爭地上權,且系爭地上權登記是以
建築房屋為地上權成立目的。惟系爭土地上現僅存在伊、陳
金城所共有2層樓建物(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
地政所〉114年6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477頁;下稱
附圖〉所示編號甲區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00號;下
稱系爭建物),是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應已不存在;又系
爭地上權自最初設定日迄今已存續超過74年,倘繼續存在,
將嚴重影響系爭土地之利用,有礙所有權人之利益。再陳鄭
旺早已死亡,故系爭地上權應由陳茂田、陳憲輝、陳志源共
同繼承,但陳茂田、陳憲輝、陳志源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
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第759條、第821條規
定請求裁判終止系爭地上權,與陳茂田、陳憲輝、陳志源就
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㈡系爭土地無依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
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為使法律關係單純化,避免長期維
持共有影響權益,並提昇系爭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之辯解:
㈠陳茂田、陳憲輝、陳志源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僅以114年
1月17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91至193、199至201、207至
209頁)辯稱:伊等雖繼承系爭地上權,但現無地上物在系
爭土地上,同意塗銷等語。然未為任何聲明。
㈡陳清盛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僅以114年7月16日民事陳報
狀(本院卷第483、484頁)辯稱:同意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
依附圖分割如附表三所示,並應由原告、陳金城各按附表四
「應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伊之分割方案(下稱原告方
案)等語。但未為任何聲明。
㈢陳金城辯稱:同意系爭共有物以原告方案為分割等語。但未
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裁判終止系爭地上權部分: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再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
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
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復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第833條之1、第821條分別
規定甚明。
⒉系爭地上權為未定期限地上權,並以建築房屋為目的,現已
存續逾74年,且經本院於114年3月27日會同通霄地政所人員
至系爭土地履勘,確認其上目前僅存在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
建物,別無其他建物,核與陳茂田、陳憲輝、陳志源前揭辯
解相符,並有系爭土地之電子化前土地登記新簿影本(本院
卷第283至290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35至538
頁)、本院114年3月27日現場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11至313
頁)、航照圖(本院卷第323頁)、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
明書(本院卷第293頁;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陳雙仔〈戶
政登記姓名為陳双仔〉,乃原告、陳金城之祖母及陳清盛之
母)各1份、履勘照片8張(本院卷第315至319頁)附卷可證
。
⒊系爭土地上既已無地上權人所有之建物存在,倘任系爭地上
權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進而有
害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且繼承系爭地上權之陳茂田、陳憲
輝、陳志源均同意塗銷,如前所述,揆諸民法第833條之1規
定,本院認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宜。從而,原告請求本院
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
⒋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而消滅,其登記外觀繼續存在自屬對所
有權人權利圓滿狀態之妨害,是原告依上揭民法第759條、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繼承系爭地上權之陳茂
田、陳憲輝、陳志源應辦理繼承登記,並應將系爭地上權登
記予以塗銷,自有所憑。
⒌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分割共有物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再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復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明 確。
⒉依卷附系爭土地之電子化前土地登記新簿影本(本院卷第283 至290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35至538頁)、 本院114年3月27日現場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11至313頁)、 航照圖(本院卷第323頁)、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本院卷第293頁)、苗栗縣政府114年3月6日府商建字第1140 047759號函(本院卷第269、270頁)、通霄地政所114年3月 6日通地二字第1140000978號函(本院卷第271、272頁)、 苗栗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 97頁)各1份、履勘照片8張(本院卷第315至319頁)所示, 系爭土地在白沙屯五雲宮旁,南側直接臨接路名不詳之道路 ,東側為平面停車場。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 種建築用地,現登記由原告、陳清盛、陳金城共有,權利範 圍如附表二所示,且未有已登記建物,亦查無建築套繪紀錄 ,但土地中段實際存在登記納稅義務人為陳双仔、鋼筋水泥 2層樓結構之系爭建物。又原告、陳金城均稱共有人間就系 爭土地不存在禁止分割協議(本院卷第442頁),陳清盛就 此部分亦未表示爭執。堪信系爭土地不存在因物之使用目的 或共有人間不分割協議而不得分割情事,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⒊分割之方法:
⑴原告以因系爭土地原以東側由訴外人陳允(即原告、陳金城 之伯父及陳清盛之兄弟)使用、中段由訴外人陳成(即原告 、陳金城之父及陳清盛之兄弟)使用、西側由陳清盛使用方 式分管,陳允於82年間將其應有部分轉讓與原告,以及兼顧 其與陳金城共有之系爭建物之維持、金錢補償計算之便捷性 為由,主張原告方案(本院卷第21、401、495至497頁); 陳清盛、陳金城均同意原告方案(本院卷第442、443、484 、542頁)。又上開原告方案亦經通霄地政所確認符合相關 地政法規而得辦理登記,有通霄地政所114年6月10日通地二 字第1140002793號函1份(本院卷第475頁)在卷供參。 ⑵本院審酌上開原告方案已兼顧系爭土地利用現狀、系爭建物 之維持、各區塊均外型方正且臨接道路而有利使用及可滿足 將來通行需求、各共有人意願、全體共有人利益、共有人間 公平原則、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補償金額之合理基準之一, 認系爭土地按附圖分割如附表三所示,並由原告、陳金城各 補償陳清盛如附表四「應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屬適當 。
⒋故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清楚。 查本件陳茂田、陳憲輝、陳志源僅因承繼系爭地上權而被訴 ,且原告、陳清盛、陳金城實質獲得地上權終止及登記塗銷 之利益。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 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固於法有據,但陳清盛、陳金城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使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乃顯失 公平,是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及所示法理,本 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陳清盛、陳金城按附表二「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附表一:
登記權利人 地號 收件日期(民國) 登記日期 字號 設定權利範圍(平方公尺) 存續期間 地租 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其他登記事項 陳鄭旺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39年 空白 通霄字第000490號 壹部貳零坪六合 無限期 無 全部 一分之一 通霄字第000418號 建築房屋
附表二;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陳文賢 二分之一 二分之一 陳清盛 三分之一 三分之一 陳金城 六分之一 六分之一
附表三:
編號 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6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塊 區塊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人 權利範圍 1 編號A區塊 60.64 陳清盛 一分之一 2 編號B區塊 71.34 陳文賢 二分之一 陳金城 二分之一 3 編號C區塊 76.96 陳文賢 一分之一 附表四: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應補償金額(新臺幣) 計算式 陳文賢 陳清盛 6萬2,016元 ⒈以系爭土地113年1月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7,600元為補償計算基準。 ⒉系爭土地總面積為208.94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應受分配面積: ⑴陳清盛:208.94×1/3≒69.65,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⑵陳文賢:208.941/2=104.47。 ⑶陳金城:208.94×1/6≒34.82,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⒊各共有人實際受分配面積: ⑴陳清盛:60.64。 ⑵陳文賢:76.96+(71.341/2)=112.63。 ⑶陳金城:71.341/2=35.67。 ⒋各共有人應受分配面積與實際受分配面積之差額: ⑴陳清盛:69.65-60.64=9.01。 ⑵陳文賢:104.47-112.63=-8.16。 ⑶陳金城:34.82-35.67=-0.85。 ⒌陳文賢、陳金城應補償陳清盛之金額: ⑴陳文賢:8.167,600=62,016。 ⑵陳金城:0.857,600=6,460。 陳金城 陳清盛 6,4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