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58號
MLDV,114,訴,458,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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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楊政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國忠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下
列任一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法律說明:
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而共有人就
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
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
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
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
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
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
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743號裁定參照)。
㈢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
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
項第1款已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苗栗縣
○○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權予以終止並塗銷。惟經原告提出土地第一類謄本,原告
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僅有3397/11589,相當於29.31%(
卷第73、97頁),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
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之門檻,是本件當事人適格即有所欠缺。爰裁定命原
告補正:㈠經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
數,或經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提起本訴之證
明文件到院;或是㈡具狀陳明是否聲請本院裁定命未共同起
訴之共有人為原告。
三、如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共有人為原告,另應在
聲請書狀之當事人欄,記載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姓名、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並按人數檢附書狀繕本予
本院,另應提出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遮隱
)。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中已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
共有人之除戶謄本、全戶手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該共
有人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遮隱),且應自
行向死者之戶籍所在地法院查明,有無死者之拋棄繼承或選
任遺產管理人事件。
四、原告應陳報系爭土地上現在有無地上物,並提出彩色現場照
片證明之(應黏貼或彩色列印於A4紙張)。如有地上物,並
應說明該地上物之種類(建物、墳墓等)、所有權人或事實
上處分權人之人別資料、門牌號碼或建號等資訊。如有保存
登記,並應提出建物第一類謄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
部資料勿遮隱)。
五、原告另曾提出非系爭土地之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25頁),請原告說明該土地是否同為本
件所欲塗銷、終止地上權之標的?抑或僅為誤放之資料?如
同為本件請求之標的,並應提出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
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勿遮隱)。
六、按書狀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
作書狀者,宜依下列各款方式為之,參考格式如附件一:一
、字型大小為14號以上,20號以下。二、行距採單行間距或
固定行高25點以上,30點以下。三、頁面底端編列頁碼。四
、總頁數逾30頁者,於書狀首頁編列目錄。五、雙面列印;
書狀所附之證據及文件,宜分別依序於第1頁頁面頂端靠右
或置中處標示編號,並於頁面底端編列頁碼;當事人未依格
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且情節重大,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
正,而未補正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並發還書狀;
無法發還者,不列為訴訟資料,民事訴訟書狀規定第3條第3
項本文、第4項、第4條、第5條分別已規定甚明。本裁定命
原告所補正之上述資料,皆應以電腦文書處理,並依循上述
規定方式製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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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