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 告 苗栗縣卓蘭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彭源賜
訴訟代理人 卓明龍
被 告 劉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114年4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萬984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18日,向原告借得250萬元整,
利息自借款日起以年息4.125%計付,按每月繳息一次,詎被
告於114年4月18日到期應還本而未繳,今尚欠250萬元整,
利息繳至114年4月18日止,依借款約定條款第6條規定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願意給付原告請求的內 容。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所簽立之借據、授 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司促卷第7 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萬984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