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傅立絜即傅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11
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9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玖佰零叁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13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
15年11月10日止共5年,並應依原告公司牌告指數型房貸基
準利率加碼年息6.19%浮動計息(現合計為年息7.9%),且
借款本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應按月平均攤還;若有1期逾期
,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自113年9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1萬5318元。(二)被告於112年7月
10日向原告借款3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0日起至
118年7月9日止共6年,並應依原告公司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
利率加碼年息8.42%浮動計息(現合計為年息10.13%),且
借款本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應按月平均攤還;若有1期逾期
,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自113年9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28萬7903元。(三)被告於110年5月
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持卡消費,然應依
約按期償還該等消費款項予原告,倘逾期未償,除應繳付之
本金外,另應加計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持卡人適用之分
級循環信用利率(現為年息百分之15計算)計付之遲延利息
。嗣被告自113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0萬3160元(包含本金10萬1888元及已到期利息等
)未為清償。因原告迭經催告被告返還上開欠款,然均未獲
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應屬有據等語。並聲明:(一)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 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信用 貸款契約書、被告國民身分證、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係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及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表等為證(見臺北地方 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07號卷第9至49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