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96號
MLDV,114,訴,396,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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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 代理人 高韻婷
被 告 有謙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秋鳳




被 告 吳毅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
國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
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
112年11月1日邀同被告黃秋鳳吳毅城2人擔任其連帶保證
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2年11月2日起至117年11月2日止共5年,並應依中華郵
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加碼年息0.5%浮動計息(現合計
為年息2.22%),且借款本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應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若有1期逾期,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付本
金及遲延利息外,另應加計給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
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
之違約金。而被告公司自114年4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迄今尚積欠本金71萬6678元,因原告前已多次向被告催繳
,惟被告仍均置之不理,是上開未償借款當已視同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借據 及約定條款、保證書、催告函、原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 單及存款利率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而被告3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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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謙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