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聖靈宮
法定代理人 彭阿琳
訴訟代理人 彭貴德
被 告 李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設定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具有新臺幣(下同)574萬8874元之債
權,並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358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強
制執行,但因原告係法人而無法應買,故依民法第873條規
定,請求將聲請拍賣之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以原告為抵押權
人,債權額為574萬8874元之抵押權登記。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具債權存在,並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
358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然應買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未果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損害賠償事
件卷宗查明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上開事實足
資認定。又關於原告應買無果之原因,乃因如附表所示土地
中有屬農業發展條例定義之耕地者,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
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所致,此事由業經本院承辦上
述事件之司法事務官以函文轉知原告,有苗栗縣銅鑼地政事
務所民國113年10月30日銅地一字第1130005466號函為憑(訴
卷第111頁),特予敘明。
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原告所請求依此規定設定抵押權,但原告對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均無抵押權存在,自始非抵押權人,不合乎上開
規定,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訴卷第39至69頁),無
法以此規定設定抵押權,其訴並無理由而應駁回。至於原告
雖另提出法律見解,即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772號判決先
例(訴卷第99至101頁),但業經最高法院決議不再援用,因
與現行之強制執行法及非訟事件法規定不符,且無裁判全文
(訴卷第131、137頁),故無從以此法律見解為原告有利之
認定。
㈢基上,原告自始非抵押權人,無從以民法第873條規定設定抵
押權,其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編號 標的物 (苗栗縣西湖鄉) 面積 (㎡) 設定權利範圍 1 新五湖段2066地號土地 14840.02 3/8 2 新高埔段154地號土地 5578.93 1/4 3 高埔段929-7地號土地 2550 1/4 4 高埔段949-19地號土地 10612 1/4 5 高埔段949-21地號土地 6745 1/4 6 高埔段949-30地號土地 1618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