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 告 林承輝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丘浩廷律師
被 告 施亭卉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彭繹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3號確認繼承權不
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
台抗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林承曄、林承賢為訴外
人林劉運從之子女即法定繼承人,因林劉運從生前有失智症
無能力同意移轉其名下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予被告名下,系爭土地仍為林劉運從之遺產,
爰以林劉運從繼承人身分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林劉運從之全體繼承人所有等語;惟
林承曄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
(該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3號),主張原告對於林劉運從
無繼承權,前經該案判決原告前開繼承權不存在,惟尚未確
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在卷可憑。故本院為判斷原告是否為林劉運從之繼承人即是
否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應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3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之
當事人即本件原告是否喪失繼承權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確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
訴訟程序之必要,爰於上開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終結前,
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