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詹小萍
被 告 徐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
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向原告申請微型創業鳳
凰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簽立微型創業鳳凰貸
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7日
起至117年3月27日止,借款利息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0.575%計算,違約金計算方式為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收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被告對於原告
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11月27日起未依約繳
付應付款項,尚欠本金682,73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經催討仍無結果。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 單、利率表、申請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催告還款函文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 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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