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智弘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楊月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
國114年9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2
07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
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至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
明,又倘上訴人係對於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上訴,茲依
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642,
000元,是應繳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如上訴人部分聲明
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
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 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