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楊月金
被 告 曾智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中華民國113年度附民緝
字第12號),本院於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萬2千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萬2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以訴外人徐昌昱為首之詐騙集團,先後以假冒榮
民總醫院櫃檯小姐、新竹縣警察局李志明警官、臺北地撿署
第二辦公室黃敏昌檢察官打電話予楊月金,佯稱楊月金之證
件遭人盜用,為免命為詐欺共犯,要求楊月金必須先將所有
金融帳戶内的錢存進公正帳戶監管云云,使楊月金陷於錯誤
,雙方約定於民國109年1月6日下午3點多,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並交付新臺幣90萬元、美金2萬5,000元(其中2萬5千
元美金以109年01月06日台灣銀行提供之匯率折算為74萬2千
元,合計164萬2千元)與訴外人胡有宏。被告曾智弘則基於
幫助詐欺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
人薛智陽、胡有宏至前述約定地點取得詐欺款項。被告因上
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曾智
弘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萬2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僅認識訴外人薛智陽,其他人都不認識,沒有主
觀詐欺之意圖,也沒有拿到任何錢,並沒有參與欺騙卻被冤
枉判8個月等語。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6日下午3
點多,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並交付新臺幣90萬元、美
金2萬5,000元(其中2萬5千元美金以109年01月06日台灣銀
行提供之匯率折算為74萬2千元),合計新臺幣(下同)1
64萬2千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卷15-22頁)所記載證據為憑,且被告並不否認駕駛車輛搭
載他人前往取款,僅否認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及沒拿到任何
錢等語,堪認原告確實因受詐欺而受損164萬2千元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駕駛車輛搭載共
犯前往取款之侵權行為,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
,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2月16日以本院113年度訴緝字27
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經核閱刑事電子案卷確
認屬實,且有刑事判決存卷為憑,堪認為真。又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共同為前揭不法侵權行為事實,以致原
告受有上開164萬2千元損害,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
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及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共同負連帶責任,而依前
開規定,原告自亦得對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
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損害164萬2千元,核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規定明確。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
繕本已於109年11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應屬有憑。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萬2 千元,及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 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 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甚明。又詐欺犯罪被害人 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 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 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 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爰依上揭法律規定 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 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 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