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944號
MLDV,114,補,1944,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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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44號
原 告 邱石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伸華企業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
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179號裁定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分
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27,14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727,1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441元。
二、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張華伸,惟本院依職
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非張華
伸,原告應提出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具狀更正被告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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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伸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