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06號
原 告 連玫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珮琦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起訴應記載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又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其內容應具體、明
確且特定。(如欲請求撤銷調解,應於「訴之聲明」欄內記
載欲撤銷之調解書,並載明成立調解之機關及調解書字號)
。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指明應以何人為被告,並未載明
被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
請原告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
三、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