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23號
原 告 林慧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瑞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被告所犯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所規定之罪,此有本院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01號刑事簡易判決
在卷可稽,故本件無同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
之適用。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0,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