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04號
原 告 黃明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阿禮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之聲明,其內容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按
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房屋稅籍滅失,原告未載
明「房屋稅籍滅失」究係指何房屋,未特定訴訟標的與上開
規定不符,應具狀更正(即應表明該房屋之門牌號碼、建號
或於附圖之編號)。
二、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及自113年5
月8日起按月給付2,000元至房屋稅籍滅失,復於事實及理由
欄稱24,000元係自113年5月8日起至114年5月7日計算之不當
得利,請確認是否為重複請求而為誤繕,並具狀陳報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