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576號
MLDV,114,補,1576,20250902,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76號
原 告 阮宥雲
被 告 趙水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請求
之票款加計如附表所示之起訴前利息,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401,127元(計算式:本金26萬元+利息141,12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3,580元,尚應
補繳1,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 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1 利息 260,000元 105年7月1日 114年7月17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下同) (9+17/365) 6% 141,127 元 計算式:計算本金×計算基數×年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