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78號
原 告 應佩瑄
被 告 陳有辰
林柏瑋
彭誠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年7月1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關於「即駁回原告之訴」之記載,應更正為「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彭誠仁之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所為之114年度補字第1178號民 事裁定原本及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