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118號
MLDV,114,補,1118,2025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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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18號
原 告 劉子昊
被 告 周梓翔

劉立
鍾愛玲(即鍾秋美之繼承人)

鍾淑貞(即鍾秋美之繼承人)



鍾珮瑱(即鍾秋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水車6台、自動飼料餵食機、貨櫃配電盤至台電公司電錶
前之電線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此部分因原告與被告周
梓翔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應係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為占
用,故此部分之價額如附表一為13,319,223元;第2項原告陳報
之清除及回復原狀費用100,000元部分,與第1項請求之經濟目的
實屬同一,不併算其價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1項為
準;第3項及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516,135元(計算式:23,055元×22月+8,925元=516,135元),
及自112年7月12日起至起訴前一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計算如附表三所示為25,846元),應併算其價額。另請求前開
按月給付23,055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部分,
係請求起訴後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併算
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3,861,205元【計算
式:13,319,223元+516,135元+25,846元=13,861,205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2,5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一: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屏東縣枋寮新龍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元/ ㎡)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0 285地號土地 1450.14 4,384 1/1 6,357,414元 0 286地號土地 476.71 4,384 1/1 2,089,897元 0 287地號土地 168.04 4,384 1/1 736,687元 0 288地號土地 40.24 4,384 1/1 176,412元 0 289地號土地 887.99 4,384 1/1 3,892,948元 0 291地號土地 96.86 000 1/1 65,865元 合計 13,319,223元
附表二:
請求起算日 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元/月) 起訴前未達1月之不當得利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000年7月12日 114年5月20日 22+12/31 23,055元 8,925元
附表三: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276,654元 112年7月12日 114年5月24日 (1+317/365) 5% 25,846元 25,8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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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