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636號
原 告 張淵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雅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本件原告主張訴
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0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6,050元,本院乃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補字第
781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6,050元,該裁定於114年8月6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然原告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以為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