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635號
原 告 林語玟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定杰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仍適
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以1
14年度補字第82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14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332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且上開裁定
已於同年月12日寄存送達原告,於同年月22日發生效力,有
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
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