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4年度,522號
MLDV,114,苗簡,522,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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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522號
原 告 潘志恆
被 告 杜同
訴訟代理人 方世鵬
林逸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1號公路南向
內側車道行駛,於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公路南向146.1公
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與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與前車保持
適當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人即伊友人藍亭宜駕駛伊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肇事車
輛前方行駛,並跟隨同向前方之因見前方堵塞而煞車之訴外
林永杰所駕駛2693-SA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第三車輛)煞
車停等,系爭車輛遂遭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再往前推撞第
三車輛而受損(下稱系爭車禍)。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車體
結構受損,縱經修復,交易價值仍由系爭車禍前之新臺幣(
下同)122萬元減損成105萬元。又因系爭車禍發生後,為將
系爭車輛送修,伊因此有支出拖吊費用8,000元,與事後為
確認交易價值減損程度而委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
(下稱事故車鑑價協會)鑑定而支出鑑定費2萬元。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
萬8,000元(計算式:交易價值減損17萬元+拖吊費用8,000
元+鑑定費2萬元=1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就有系爭車禍發生、系爭車禍導致原告蒙受系爭
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7萬元、支出拖吊費用8,000元及鑑定費2
萬元之損失、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
及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各節均不爭執。然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部分,前經車體險保險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理賠後,已經肇事車輛所投保中
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產險公司)賠付。
而因中信產險公司所賠付修復費用並未就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是原告得請求金額應於調查折舊金額後方能確定等語。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損害賠
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
,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業經被告自認(本院卷第110、113頁
),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
(本院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本
院卷第23頁)、事故車鑑價協會鑑定報告(本院卷第25至47
頁)、小莊拖吊車收據影本(本院卷第49頁)、113年12月5
日統一發票影本(本院卷第51頁)、系爭車輛之行照影本(
本院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5頁)、
被告之113年9月21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
第67、68頁)、藍亭宜之113年9月21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本院卷第69、70頁)、林永杰之113年9月21日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71、72頁)各1份在
卷可證,應堪信為真實。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第3項清楚規定。系爭車禍過程,依卷內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5頁)所載兩造車輛行向;被告之113
年9月21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67、68
頁)、藍亭宜之113年9月21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本院卷第69、70頁)、林永杰之113年9月21日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71、72頁)所載車禍細節,應
為被告於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塞車路段時,未與前車保持適當
距離及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遂於系爭車輛、第三車輛因前方
塞車而煞車停等時,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向前
推撞第三車輛,是被告於車禍時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前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所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
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㈣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金額: 
 ⒈交易價值減損17萬元部分:
  系爭車輛事後雖經修復,但因車體結構曾受損,交易上確實
會讓交易相對人對車體結構安全性產生疑慮,進而影響交易
價值,且經原告自行委請事故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呈系爭車
輛於系爭車禍前之交易價值為122萬元,現因車體結構曾受
損,交易價值僅剩105萬元,交易價值減損17萬元(122萬元
-105萬元=17萬元),有事故車鑑價協會鑑定報告1份(本院
卷第25至47頁)在卷可佐。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依上揭民法第196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有
理由。
 ⒉拖吊費用8,000元部分: 
  車輛碰撞受損後,為避免相關零件受損而影響行車安全,或
相關受損零件因繼續運作導致損害情形加劇,自有接受拖吊
需求。又觀諸卷內小莊拖吊車收據影本(本院卷第49頁)之
記載,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確實有使用拖吊服務而
支出拖吊費用8,000元,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自非無據

 ⒊鑑定費用2萬元部分:
  上開鑑定費用乃原告為釐清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程度,
自行委請事故車鑑價協會鑑定而生,有113年12月5日統一發
票影本1份(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查,倘未發生系爭車禍
,原告當無支出必要,是應認上開鑑定費用支出為因系爭車
禍所生財產上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明文規定。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
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故得就其
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系爭車禍發生後,系爭車輛固已經車體險保險人國泰產
險公司理賠修復後,並由肇事車輛之責任險保險人中信產險
公司賠付維修費用與國泰產險公司且未扣除零件折舊金額,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頁)。然國泰產險公司以
零件無庸扣除折舊金額方式理賠,乃係基於其與被保險人間
之保險契約條款(可參閱卷內國泰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
式-自用保險條款第8條第1項第3款「必須更換之零件、配件
概以新品為準,且不適用折舊比率分攤,如國內市場無法購
得時,本公司得以其他廠牌之零件、配件更換之」)。國泰
產險公司於理賠後因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代位取
得者,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乃僅有系爭車輛之維修費
用債權,且債權金額更須扣除零件折舊金額(下稱「扣除折
舊後債權」),就本件原告所請求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損失、
支出鑑定費用及拖吊費用之損失,則均不屬國泰產險公司得
代位範疇。中信產險公司基於保險業界交易慣例,自願將維
修費用全額賠付國泰產險公司,使國泰產險公司取得超過「
扣除折舊後債權」數額之給付,就上揭超過部分因非向債權
人或有受領權之人所為給付,不生清償原告前揭損害賠償債
權之效果,是被告以中信產險公司已賠付未扣除零件折舊金
額之維修費用為由拒絕給付,應無理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6月26日合
法送達被告,有本院114年6月26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8
9頁)附卷可查,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114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
非無憑。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8,0
00元(交易價值減損17萬元+拖吊費用8,000元+鑑定費2萬元
=19萬8,000元),及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
  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各規定明
確。查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規定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但僅是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又被告前已
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
第113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之。
五、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清楚。
查:本件被告聲請向事故車鑑價協會調取系爭車輛之全部維
修資料及單據,待證事實為釐清系爭車輛之零件折舊金額(
本院卷第115、116頁)。惟因事故車鑑價協會並非負責維修
系爭車輛之人,應無相關資料可供調取,且系爭車輛之維修
費用零件折舊數額不影響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已如前述,
故認無調取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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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