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9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洪立芳
包澤杰
被 告 簡秋郎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6,25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66,25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6,258元,及
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4年9月18日
本院言詞辯論時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6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鄉○○路00號前,依
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與步行穿越車道之訴外人蘇啟椿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訴
外人蘇啟椿死亡,被告經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
決認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被告駕駛
上述肇事之機車,於事故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致訴外人蘇啟椿之遺屬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簡稱強保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
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6條規定,向原告請
求補償,原告已依法給付醫療及死亡補償金合計2,066,258
元。原告既已給付訴外人蘇啟椿之遺屬補償金2,066,258元
,即得代位向被告請求償還上述補償金額。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及強保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 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 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保法第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看護證明、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 日查詢回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受害人繼承系統表及付款 交易處理狀態查詢等為證(卷第21至55頁),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卷第8 9至9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 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 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補償金額,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前於 114年8月7日以公告於法院網站方式公示送達被告,有送達 公告1份附卷為憑(卷第81頁)。被告於公示送達生效翌日 即114年8月28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及強保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 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