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4年度,440號
MLDV,114,苗簡,440,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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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40號
原 告 馬來

訴訟代理人 蕭雯娟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曾旭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6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
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
財產犯罪。被告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
9時3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份子使用。嗣該不詳詐騙份子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
0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與原告聯繫,並對原告施以假投資
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25日12時58分
許、112年10月27日12時31分、112年10月30日11時30分許,
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26,500元、75,500元、52,091
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即遭不詳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共計354,091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54,09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相關申請書影本
存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80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13至17頁)。而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
3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有
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刑事案卷之卷證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主觀上可預見系爭帳戶有遭作為不法詐欺、洗錢使用之高
度危險,帳戶之資金如經轉出,即難以查得,詐欺集團可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致原告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提供系
爭帳戶及其他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堪認被告確有故意以前
揭背於善良風俗之幫助詐欺犯罪行為加損害於原告,使原告
陷於錯誤而匯入系爭帳戶款項共354,091元,依前開規定,
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354,0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0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
卷第2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4,091元,及自113年1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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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