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4年度,125號
MLDV,114,苗簡,125,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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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25號
原 告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陳羿伶
范采

陳玉如
林良富
黃許秀鳳(即葉慶鋒之繼承人)

參 加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林映姿
訴訟代理人 黃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許秀鳳應就被繼承人葉慶鋒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之
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及建物及如附表一編號3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均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
表二「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四、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
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
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
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
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兩造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
表二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之。」(本院卷第15、19頁
),而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其嗣後追加請
求被告黃許秀鳳就其被繼承人葉慶鋒(下逕稱其名)如附表
一編號1至2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繼承登記(本院卷
第55頁),亦係基於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而來,並未變動其原
因事實,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復於114年7月29日更正訴之聲明第㈡項為:「兩造所共有
如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及附表一編號3之增建物,應予
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之。」(本院卷第283頁),核其關於附表一編號3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業於以起訴時以門牌號碼特定之,經鑑定人測
量及鑑價後更正其面積。是原告雖有為上開聲明之變動,仍
係請求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及編號3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共有物分割,並未變更其請求之訴訟
標的,僅應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自屬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壹、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附表一編號2、3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
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二「原應有部分
」欄所示,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附表一編號3之建物為附屬於編號2建物之增建物
二層建物,整體相連,僅有一出入口,無法切割使用,而
系爭土地則全為系爭建物所占用,亦難以原物分割而由各共
有人為分別之使用,且兩造並無親屬關係,亦難以共同使用
系爭房地,是以變價分割應較能發揮系爭房地之最高經濟利
用價值並消滅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30條
第1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並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黃許秀鳳英就被繼承人葉慶鋒於附表一編號1
、2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1,向地政主管機關辦理繼
承登記。㈡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及附表一
編號3之增建物,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原應
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林良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以書面陳述略以:
同意變價分割等語(本院卷第107頁)。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三、參加人則以:參加人與被告黃許秀鳳、葉慶鋒間存有債權關
係,並業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假扣押查封登記,爰
聲明參加訴訟等語(本院卷第209至21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黃許秀鳳為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
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
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
,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房地現登記之共有人葉慶鋒係於98年4月25日發現死亡
(本院卷第77頁),而其繼承人全體即被告黃許秀鳳尚未辦
妥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有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及建物謄
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至66頁),並有葉慶鋒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77至8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黃許秀鳳
割前,就繼承取得其被繼承人葉慶鋒所有附表一編號1、2之
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㈡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共有人均
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建物用途為住家用,外觀為二層磚造建物,有鐵
皮、屋突等增建,保存登記部分總面積僅81平方公尺,並有
如附圖所示A、A1、C、D、D1所示之增建物面積共27.47平方
公尺,其外觀現無供商業使用,僅有一鐵門之出入口,而屬
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然現無人居住使用,有附表一編號2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勘驗結果、現況照片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63至66、185至186、193至196頁),是系爭建物應僅足
供單一家族或具有親屬關係者居住使用或予以出租方是。又
兩造共6人,據原告陳稱兩造並無親屬關係,被告亦未到場
或以爭執,足認兩造均無對於系爭建物有迫切之使用需求,
而無受原物分配之必要,倘以原物分配,亦因該房屋之整體
狀態難以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配,且附表一
編號3建物為編號2建物之增建物,兩者須共同使用,其事實
上處分權更難以為分割而供兩造使用,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反之,倘以變價分割方式,得消滅共有關係,使所有權單純
化,並由對於系爭建物得以利用之人取得該房屋,對於社會
整體經濟而言可發揮其在該區域之最高經濟上利用價值,對
於兩造而言亦均可於變賣時公平參與競價買受,或以變賣所
得之最高價為價金分配取得換價,將房屋應有部分轉換為更
具經濟流通性之現金,享受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應之等值利
益,對於共有人而言,顯均屬較為有利,亦符合分割共有物
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
 ⒊次查,系爭土地乃坐落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目前供作系爭
建物之基地使用,並無空地空置,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114年3月26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函、勘驗結果、現
況照片、114年5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59至62、185至186、193至196、201至206、259至262頁),
審酌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所占有,如再予為原物分割,當須
考量其上之系爭建物所有情形,而系爭建物不宜為原物分配
,而宜為變價分割,業經論述如前,則系爭土地倘再由兩造
為原物分配,不免生土地及房屋非同屬一人之情形,將使土
地使用關係趨於複雜而徒孳紛擾及共有物利用之困難,顯非
利於整體經濟,是其原物分配亦有困難,亦以變價分割為當

 ⒋此外,被告林良富乃表示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卷第107頁),
其餘被告則均未到場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可知渠等對於系爭
房地均未加利用,且亦無顯然迫切之需求或依存,而無必為
受原物分配之必要。
 ⒌據此,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面積、使用現狀、經濟效用、
利用可能性、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
以原物分割顯然有困難,且不能發揮地利,其分割方法應以
變價方式分割並由兩造按附表二「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
分配所得價金,較為適當。
 ㈢末按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
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
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
不在此限:一、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二、依法院確
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
之債權人。三、公同共有繼承。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
記。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執
行分署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
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
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
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
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
,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
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
土地雖經查封登記中,於無礙禁止處分之情況,仍非不得為
新登記。經查,系爭房地現登記共有人葉慶鋒應有部分2分
之1之部分,固遭參加人為假扣押登記在案,有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至65頁),然本件係
以裁判分割,尚不生債務人自行處分而害及參加人債權之情
形,是裁判分割後之登記,自屬首揭所示無礙禁止處分之登
記,依法當無不得辦理登記之情形,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審酌系爭房地之位置、利用情形、經濟效用、兩
造之利益、共有人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就其分割方法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黃許秀鳳並應就被繼承人葉慶 鋒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 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屬有 據,然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 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



爰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房地原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一:
編號 財產 種類 分割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67.62 2 建物 苗栗縣○○鎮○○○段000○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巷0號) 81 3 建物 (未保存登記) 苗栗縣○○鎮○○○段000○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巷0號)之增建部分 27.47 坐落位置如附圖編號A、A1、C、D、D1區塊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註 1 陳俊良 1/16 1/16 2 黃許秀鳳 1/2 1/2 繼承葉慶鋒 3 陳羿伶 1/8 1/8 4 范采苓 1/8 1/8 5 陳玉如 1/8 1/8 6 林良富 1/16 1/1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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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