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4年度,546號
MLDV,114,苗小,54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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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54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許崇
王一如
黃天
被 告 張豪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趙書漢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
2年7月6日8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方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不慎擦撞趙書漢停放在該道路旁停車格內之系爭小客車,因
而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
臺幣(下同)33,622元(含鈑金費用5,328元、烤漆費用20,9
78元、更換零件費用7,316元)。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
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
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22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事發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不慎擦撞系爭小客車一節,有卷附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筆錄等件為憑(見院卷第29、33至35、55至6
1、63至73頁)。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狀,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是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逕擦撞系爭小客車,
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自應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
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當屬有據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
支付之修繕費用為33,622元,其中包含鈑金費用5,328元、
烤漆費用20,978元、更換零件費用7,316元,揆諸上開規定
,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小客車出廠日為109年6月,有卷附行車執照可稽(見
院卷第3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6日,已使用3
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55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316÷(5+1)≒1,2
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316-1,219) ×1/5×(3+
2/12)≒3,8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316-3,861=3,455】。依此
,加計上開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5,328元、烤漆費用20,978
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9,761元【計算式
:3,455+5,328+20,978=29,7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29,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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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