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4年度,525號
MLDV,114,苗小,525,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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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52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士朋
被 告 張永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6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7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36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
同)26,954元(含工資3,800元、烤漆14,525元、零件8,629元)
乙節,有其提出估價單為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應扣除零件
折舊,如前所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11
年5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卷第29頁之行車執照),迄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12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4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系爭車輛
所有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4,566元為限(計算式:
3,800元+14,525元+6,241元=24,566元),則原告得代位向被告
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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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629×0.369×(9/12)=2,3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629-2,388=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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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