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5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晋校
被 告 徐健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22元,及其中32,349元自民
國110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
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