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486號
原 告 潘佳靜
被 告 余松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70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原起訴被告、訴外人姚宏偉(原為本件被告,業於審理中與
原告成立和解,下逕稱其名)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7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
)。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989元,及自
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8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姚宏偉於111年12月15日,加入不詳之詐
欺犯罪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姚宏偉
提供其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
被告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嗣被告、姚宏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交易商品需經過銀行認證並依
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5日15
時45分許,匯款49,989元至系爭帳戶內。嗣由姚宏偉依指示
在臺中市沙鹿區中69鄉道之麥當勞,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予
被告,由被告於同日15時45、47分許及17時2、3、4分許,
前往ATM提領現金30,000元、20,000元(含原告上開款項)
後,以俗稱黑吃黑方式將領得之款項與姚宏偉朋分花用。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因參與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447號刑事判決認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1年2月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第17
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此外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
,並互相利用其他共犯之行為以達詐騙原告之目的,致原告
受有49,989元損害,上開款項並經被告提領一空而以俗稱黑
吃黑方式將領得之款項與姚宏偉朋分花用,依前開規定,被
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89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
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
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
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
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
」(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
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
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
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
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姚宏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負有共同侵權行
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無證據可認被告與姚宏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曾約定各自之應分擔額,依民法第280條
前段之規定,其3人之內部分擔額自應為各3分之一即16,663
元(計算式:49,989元÷3=16,6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姚宏偉甫於113年9月15日審理中與原告以49,989元就上開
行為所造成損害達成和解而尚未清償等情,有和解筆錄存卷
可參。是上開和解金額高於姚宏偉應分擔金額,對被告無民
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亦無因連帶債務人姚宏偉清償
而同免責任之適用。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被告,有起訴狀
上被告之簽名可憑(見附民卷第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
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
89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