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4年度,470號
MLDV,114,苗小,470,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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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47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張穎婕
唐嘉良
被 告 吳文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9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590元,及自114年6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18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關於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
明定。另保除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項法定代位
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113年8月20日7時43分許(下稱案發時間),被告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苗栗縣竹南
科專一路仁愛路口第五停車場內欲倒車停入停車格時,A
車左前車身擦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楊淳硯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右前車頭(下稱系爭事故)
,致B車受損,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時我有查看後方沒
有車輛,我就看後視鏡右側,倒車顯示器也沒有看到對方車
輛(卷第59頁),然依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後鏡頭結果(
卷第96頁),B車於A車停車後開始倒車前即已靜止停在A車
左後側,被告於停車前未確實注意B車之相對位置致碰撞B車
,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係於車輛行駛過
程中碰撞B車並導致B車毀損,則依首揭規定,自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㈠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原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B車
為訴外人吳碧珠所有,係於103年4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
計算,卷第21頁行照),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3年8月20日
,已使用10年5月,已超過耐用年限,而為修復B車因系爭事
故所受損害共支出修理費2萬4,315元(含工資1,869元、烤
漆8,376元、零件1萬4,070元),已由原告支付修車廠(卷
第27至33頁修理費用評估、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45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070÷(5+1)≒2,34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14,070-2,345)/5×5≒11,725(小數點以下四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14,070-11,725=2,345】,為吳碧珠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
額,則原告得代位吳碧珠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
金額為限,逾此範圍,即非可採。至被告雖抗辯B車僅右前
車頭因系爭事故受損(卷第102頁),然依員警拍攝現場照
片明顯可見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水箱護罩確有受損(卷第5
0頁上方照片),則原告自得請求全部修車費,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附此敘明。
 ㈡被告另抗辯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係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之誤)第47條規定方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卷第102
頁),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規定:「汽車駕駛人
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
四百元以下罰鍰:…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
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四
、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前項所稱
超車,指汽車於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超越前車之行為。」
,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在停車場內,現場並無劃設車道,
A、B車並非同向僅有一車道,且依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A
車倒車前A車左側原剩餘之車道寬度目視應足以容B車自A車
左方通過(卷第92頁),故縱使B車於案發時間確欲超車,
亦無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情事,自無前開法條適用,被告據此
抗辯原告應負較重肇責並非可採,本件尚難認B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亦併予敘明。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4
年6月17日送達被告(卷第75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兩造應負擔之數額,及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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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