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46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陳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貸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士林簡易庭裁定(113年度士小字第2197號)移送本院,本院
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96元,及其中新臺幣9,170元自
民國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7%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新臺幣19,468元自民國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2年5月6
日積欠卡費新臺幣(下同)30,896元(其中本金為28,638元),
依約定,其中9,170元按年利率14.97%、19,468元按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等情,有其提出之信用卡申請、約定條款、交易明細等
為證,堪信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