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4年度,456號
MLDV,114,苗小,456,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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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45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吳筱琳
傅宗盛
被 告 李佳玲

謝麗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8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0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11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付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李佳玲於民國107年就讀育民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時,由
謝麗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額度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
整就學貸款專用借據,按各學期就學貸款所實際動用借款金額22
,647元,約定借款人於畢業日、休退學日滿一年後開始依議定
就學貸款利率攤還本息;倘其不依期攤還本息時,利率改按本借
款利率加年率1%計算,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逾期利息外
,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日起,逾6個月以内者,按利率百分 之
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
李佳玲113年11月1日起即未清償上開借款等情,有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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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