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4年度,445號
MLDV,114,苗小,445,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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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44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范睿樺
被 告 楊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參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嗣甲○○於民國11
3年5月19日16時34分許,將系爭小客車停放在苗栗縣竹南
龍鳳漁港停車場內,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在該停車場內起駛欲駛離該處,詎其竟疏未注意而不慎擦撞
系爭小客車,因而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經送修後共計
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0,028元(含工資10,028元、
更換零件費用10,000元)。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予被
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保險
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28元,及自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事發時並未擦撞系爭小客車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此等規則雖係交通部、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
規定),主要適用於一般道路,而於私人所有停車場內行駛
時,雖非該法所稱之道路,惟對行車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亦應注意及之,當屬至明。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倒車行駛時因疏未注意之過失,致不慎擦撞
系爭小客車而肇事一節,業據提出系爭小客車修繕單、修繕
照片、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等件為憑(見院卷第21
至31頁),而參諸證人何承祐到庭後證述:事發當天我車子
在系爭小客車對面停車格,我要上車時有聽到對面發生車輛
碰撞的聲音,並看到一輛藍色的車從系爭小客車前面開走,
當時系爭小客車除了該部藍色車輛外,並無其他車輛行經系
爭小客車附近,我當時有記住該藍色車輛的車牌號碼,並告
知到場處理的員警等語(見院卷第107頁),再佐以到場處理
員警依據證人上開告知內容,經循線追查肇事車輛車籍結果
,該車輛確屬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藍色小貨車一節,亦有卷附
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院卷第39至43頁)
,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據。
㈡、至被告辯稱:事發時並未擦撞系爭小客車云云,並提出行車紀
錄器錄影檔案為憑,然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證人上開證述
內容有所出入,能否採信,已待商榷;況經本院當庭針對被
告所提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內容進行勘驗結果,該錄影僅
顯示被告車輛倒車之片段影像,至被告於車輛倒車接近至系
爭小客車之際,影像則呈現畫面全黑狀態,而無從認定事發
時之二車狀態一節,有卷附勘驗筆錄可參(見院卷第96頁),
故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系爭事故發生時二車未曾發生碰撞之情,故其所辯,自非
可採。職是,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是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於倒車時不慎發生擦撞
,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自應認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
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損害發生有過失情事存在,
當屬有據。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
支付之修繕費用為20,028元,包含工資費用10,028元、更換
零件費用10,000元,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
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出廠日為11
3年2月,有卷附行車執照可稽(見院卷第19頁),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19日,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44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000÷(5+1)≒1,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0,000-1,667) ×1/5×(0+4/12)≒55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0,000-556=9,444】。依此,加計上開不予折舊之工資
費用10,028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9,472
元【計算式:9,444+10,028=19,47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19,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3,742元(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證人日旅費2,24
2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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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