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421號
原 告 呂學霖
被 告 陳鎮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其中如附表「應計息
之本金」欄所示金額,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
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一十六年八
月二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期清償期屆至時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60,000元,及其中1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
並約定於114年1月1日還款。因被告屆期未清償借款,兩造
於114年2月5日再為協商,合意上開借款之清償方式變更為
自114年3月開始,於每月20日還款2,000元,至全部還清為
止。詎被告屆期迄今仍未為任何清償,經原告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間利用L
INE軟體之對話紀錄、借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
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分別亦有明文。而當事人成立之和解,倘係以
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屬認定
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仍須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僅應
受和解內容拘束。查被告於112年1月13日向原告借貸60,000
元,復兩造就上開借貸款項之清償方式於114年2月5日協商
成立認定性和解之和解契約,約定被告自114年3月開始,於
每月20日還款2,000元之內容(下稱114年2月5日協商),應
認原告受上開和解契約所示清償方式約定之拘束,則原告主
張被告就全部借貸款項60,000元均已屆期云云,尚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114年2月5日協商之法律關係,得
請求被告就上開借貸款項60,000元依114年2月5日協商所示
變更後之清償方式為分期給付。
㈢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
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文
。是於履行期未屆至前,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以致有
預為請求之必要時,債權人固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惟仍不
得就尚未屆期之債務請求債務人一次清償,僅得請求被告於
將來屆期時為清償,以保障債務人之期限利益。依原告所主
張之事實,兩造間就被告所應給付之款項,依114年2月5日
協商所示內容定有清償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本件請求
一次給付之部分,僅能向被告請求給付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時(即114年9月4日)已屆期而未清償之款項,至其餘
未屆期之款項,則尚不能請求一次給付。而被告依114年2月
5日協商所示內容,自114年3月開始,每月為1期,則計算至
114年9月4日,被告共應給付114年3月至8月之6期款項共計1
2,000元(計算式:2,000元×6期=12,000元),則原告請求
被告一次履行系爭協商所約定之款項,應於12,000元之範圍
內有理由。
㈣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14年3月後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間,未曾償還任一期款項,是本件就清
償期尚未到期之借款48,000元(即欠款總額60,000元減去已
屆期之12,000元)部分,已堪信被告並無依約給付之意思,
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則原告除上
開准許之12,000元以外,尚得請求被告自114年9月起,於每
月20日給付2,000元,至48,000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即自1
14年9月至116年8月期間,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2,000元。
㈤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
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請求權
,為定有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自各期款項屆期後始能請求。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6月2日
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5頁)。關於原告請求114年3月至11
4年5月屆期之3期借貸款項共6,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關於原告請求114年6月至114年8月屆期之3期
借貸款項共6,000元,其僅得就各期給付,於被告給付陷於
遲延之日即前揭約定清償期限之翌日即114年6月至114年8月
間之每月21日起始得請求,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00元,及其中如附表「應計息之本金」欄所示金額,各自如
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自114年9月起至116年8月期
間,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應計息之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1 6,000元 114年6月3日 2 2,000元 114年6月21日 3 2,000元 114年7月21日 4 2,000元 114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