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4年度,380號
MLDV,114,苗小,380,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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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38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欣雅
黃美娟
邱永良
被 告 黃芷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
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
零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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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