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
代 理 人 羅玉銀
相 對 人 張海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參萬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
編號:0000000-L-001),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曾就其與第三人曾怡雯(下逕稱其
名)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1號訴訟事件申請聲請人為扶助
(申請編號:0000000-L-001,下稱扶助案件),經聲請人
准予就第一審通常程序代理予以扶助。前開事件第一審則判
決曾怡雯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638,020元,業經
相對人受領。聲請人就扶助案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為
30,000元,經聲請人審查會於113年12月10日審查決定相對
人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30,000元,聲請人亦已三次寄發回
饋金催告函,均招領逾期而分別於民國114年1月10日、114
年3月10日退回苗栗分會。嗣聲請人就請求回饋金之意思表
示以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72號裁定為公示送達而於114年7
月30日送達於相對人,迄今相對人仍未繳納,為確保聲請人
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強
制執行回饋金3萬元及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
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
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
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
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
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
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0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結算
之審查表(回饋金)、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苗栗分會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聲
請人回饋金催告函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
請求就回饋金30,000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又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請求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聲請人定期催告後相對人迄未給付,聲請人自得請
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其就
此併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亦非無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