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劉文明
相 對 人 劉文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文華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
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敘明理由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
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
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法令另有排除規定,係指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
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
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3項規定暨民國105年5月23日增
訂該辦法第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即明。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
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
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
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之修正說明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更了解相對人自認與否之開庭內容,爰依
法聲請交付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且其為本件聲請,業據敘明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
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茲併予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