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劉莉花
被上訴人 溫祥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8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簡字第8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
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
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
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
條第2項及第44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
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據
上可知,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上訴狀記載「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
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上訴狀之記載不合法定程式,即為上
訴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原第一審法
院或第二審法院均得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892號第一審民事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所提「民事
不服判決抗告陳報訴狀」僅記載:「主旨:不服判決,懇請
長官詳查事實真相,以正律法公正,還被告清白。說明:一
.被告/劉莉花所承租頭份市○○○街00號爭房屋,定立租賃合
約當時…」等語並檢附不服理由之相關證物(見本院卷第23
至93頁),即上訴人所提本件上開書狀僅表示不服該第一審
判決,並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就第一審判
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原審乃於114年7月8日裁定命
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16日寄存送達上訴
人,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03頁)。惟上訴人僅於114年7月23日提出「申請暫
緩繳納裁判費」之書狀記載「主旨:申請暫緩繳納裁判費」
、「說明:因上訴人劉莉花身體狀況極差,目前尚在復健治
療中,醫藥費用仍依靠親人暫時借用,經濟拮據,故呈請暫
緩繳納民事裁判費,懇請準於申請,致誠感謝」等語(見本
院卷第105頁),逾期迄今猶未補正有關第一審判決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具體聲明,則其上訴自仍有不合法定程式之不
合法情事,因原審已踐行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之程序,依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毋庸再命上訴人補正
,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