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30號
MLDV,114,簡上,30,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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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陳聯鎂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鄭安妤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4年度苗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始提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抗辯,核屬新防禦方法,茲審酌
此攸關上訴人之責任範圍認定,影響本件訴訟結果甚鉅,如
不准許上訴人提出此等新防禦方法,難期公平,是依上開規
定,本院准許提出並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前之某時,在其苗栗縣○○市○○里00鄰○○000○0號住處,貿然過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渣打帳戶、台新帳戶)之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對其佯稱包裹遭臺灣海關查扣,請其付款以解除查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5日12時2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渣打帳戶、於同年月7日9時50分匯款18萬6600元至台新帳戶,受有財產上損害共28萬6600元。其擇一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其提供帳戶予暱稱「JJ Lin」之人使用係遭詐
騙,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其為身心障礙者,已盡注意義務而無故意或過失,不構
成侵權行為。此外兩造間無給付關係,亦不成立不當得利,
縱有,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及第182條規定,被上訴人亦不
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8萬6600元之
本息,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充陳述:本件經苗
檢檢察官調查完備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過失與因果關係
之審酌亦具備一定參考性。且被上訴人亦具過失責任,應依
與有過失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
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未舉證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但
書之免責條件。另本件屬非給付型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之受利益與其損害間具因果關係。本件刑事不起訴
處分書,並無拘束民事訴訟判斷之效力等語。並聲明:上訴
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
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祗要欠缺
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
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自己申設之渣打帳戶、台新帳戶資料,
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騙被上訴人之錢財28萬660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苗簡卷第80頁),足認上訴人之行為,與
被上訴人之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惟就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乃出於過失,經上訴人所否認,
辯以其亦係遭詐騙且已盡注意義務,另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
。從而,本件之爭點應為:上訴人是否基於過失,將自己之
渣打帳戶、台新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從而應對被上
訴人財產損失之28萬6600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
本件是否有與有過失之適用?
 ㈡上訴人行為具侵權行為之過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
,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
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
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
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行
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
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
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
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
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
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
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
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
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
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
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
照)。
 ⒉本件上訴人提供自己渣打帳戶、台新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
員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經苗檢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7857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上訴人辯稱其
在軟體抖音歌手林俊傑唱歌並留言,事後歌手林俊傑以暱
稱「JJ Lin」加其好友,聊天說要結婚、存結婚基金,其就
將自己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拍給他,並匯錢6萬5000元
給他存結婚基金。他還說他是比特幣公司股東,客戶不會買
比特幣,要透過其帳戶比較好管理,其即將包含渣打帳戶、
台新帳戶之金融帳戶3個提供給他。又歌手林俊傑經紀人即
暱稱「Believe The Process」者,要求其購買比特幣並存
入客戶電子錢包,存好後拍照回傳,其也是被騙感情和金錢
,其有報警等語,有其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以支持;
且其於112年7月13日匯款6萬50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
人頭帳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追加起訴,足
見上訴人亦受財產損失,主觀上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等
語。經被上訴人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乙節,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
爭(苗簡卷第80頁),自堪信屬實。
 ⒊惟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
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
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
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
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
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
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參照)。此外,刑事案件之處
罰係以故意犯為前提,過失犯則需法律另有規定始可處罰,
此觀諸刑法第13、14條規定自明。且本件所涉之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均無過失處罰之明文規定,此與民事侵權行為,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部分,僅需有過失即能成立,二者
殊有差異。因此,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至多僅足證明上訴人無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但不足證亦無侵權行為之過失。
 ⒋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
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
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
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又邇來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詐欺取財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領取贓
款之帳戶,國內外皆然,且經媒體多方報載而屬眾所皆知。
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自陳為61年生、專科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35頁),且於其通話軟體對話紀錄
中自承其正職為長照護理師(偵卷第101頁),具備一定之
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要非不知世事之總角稚子
,理應知悉詐騙集團會以徵求人頭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是其本應注意並保管其金融帳戶,避免將帳戶資料提供給
他人。
 ⒌再則上訴人雖於刑事偵查中提出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偵卷281至291頁、第745頁),可證實其具有憂
鬱症、睡眠障礙等病徵,經認定具輕度身心障礙;但是有上
述病徵僅為判斷其經驗、智識之因素之一,並不能逕率推斷
其無侵權行為之過失。詳查上訴人之行為內容,係先後將其
申設之金融帳戶共4個交付自稱歌手林俊傑經紀人,但其
對於上述人等之人別資料卻甚無所悉(偵卷第274頁),任何
具一定智識、社會經驗者均會對此有所起疑。且上訴人於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中,亦曾陳述:「我是來工作還是來投資,
請問您們是什麼公司直銷?要帳戶光這件事本身就是風險而
且我可能是人頭耶!您很奇怪 面對您我非常沒有安全感,
您知我,我不知您。」(偵卷第119頁);「這件事我願意
幫您,但是我因為不懂我也會怕我的銀行被凍結」(偵卷第
391頁);「我們在合作前,我們必須達到共識。1.這麼多
戶頭為了洗錢?與黑白兩道有關?2.您所謂的公司是經紀
司?還是虛擬經紀公司?還是虛擬數字公司3.公司在台灣?
還有國際上合法?4.您們圈子藝人都這麼做?」(偵卷第43
6頁)。可見上訴人依憑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亦已起疑
其行為涉嫌不法,其有能力注意並進行合理之查證,但其仍
不注意率爾交付金融帳戶給不詳熟知之人,具有侵權行為之
抽象輕過失,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明。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之財產
損失間,具有因果關係,又上訴人行為具有抽象輕過失之違
反,故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上訴人與詐
騙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對被上訴人財產損失28
萬6600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理應對社會常見
之詐騙手法有相當警覺性並合理查證,但仍疏未注意而先後
匯款,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金額等語
(簡上卷第132至133頁)。被上訴人則回應:其匯款行為係
詐騙之原因行為,縱便其未能警覺而受害,仍不能認其即與
有過失等語(簡上卷第91頁)。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
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
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參
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因詐騙集團成員之故意詐騙行為,
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訴人之渣打帳戶、台新帳戶乙節,俱
經本院認定如前,屬被詐騙之受害行為,揆諸上開說明,縱
被上訴人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仍無從認被上訴
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
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
2月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苗簡卷第35頁),於同年月19日發生
效力,是被上訴人請求自翌(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8萬6600元之本息,核屬有據而應准許。本院既判斷以侵權
行為請求之部分為有理由,自無庸就被上訴人選擇合併之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再行贅述及審究,附此敘明。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乃無理由,故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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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