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楊利鳳
相 對 人 蔡惠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人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機
構帳戶內,專供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醫療養護等必要費
用,不得挪為他用;並應於處分前項不動產後之1個月內,
向本院陳報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07號裁定宣
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併指
定相對人之姐蔡羽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現
已定居新竹縣新豐鄉,先前曾聲請處分出售相對人名下房地
,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4號裁定准許在案,然當時遺
漏處理該房地前之道路用地即後龍鎮龍東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以致無法順利完成出售,故今欲再聲請出售系爭道路
用地,出售所得款項將專用為相對人護養療治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
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207號民事
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54號民事裁定核閱屬實,又相對人
名下有系爭道路用地之情,業經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與土地
權狀可資佐證,亦經本院職權函詢苗栗竹南地政事務所及苗
栗後龍鎮公所提出該土地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47-50
頁、53-56頁),本院審酌相對人自監護宣告聲請時即實際居
住於新竹縣,且系爭道路用地確實為先前於113年度監宣字
第54號裁定准許處分房地前之道路用地,應一併處分才得以
出售,又聲請人欲將所得款項用於相對人之護養療治,依法
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不動產,就處分
之財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附表:後龍鎮龍東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