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18號
MLDV,114,監宣,218,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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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盧欣怡




相 對 人 宋羽秋


關 係 人 盧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宋羽秋(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盧欣怡(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盧欣志(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盧欣怡(下稱盧欣怡)為相對人宋
羽秋(下稱宋羽秋)之長女,宋羽秋因顱內動脈瘤破裂併蜘蛛
膜下腔出血,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盧欣怡請求
由其擔任宋羽秋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長子即關係人盧
欣志(下稱盧欣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
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均同意聲請人所請。
(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
協會函覆之訪視報告。
(四)為恭紀念醫院函覆之相對人病況及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宋羽秋的精神狀態已達監
護宣告程度,且從訪視報告可認定選定盧欣怡擔任監護人及
指定盧欣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宋羽秋之最佳
利益,依法准予對宋羽秋為監護宣告,並選任盧欣怡為監護
人,盧欣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宋羽秋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監護開
始後2個月內,查明宋羽秋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清冊後
,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的
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民法第1
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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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