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33號
MLDV,114,監宣,133,20250912,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陳志偉

相 對 人 張玉秀 生前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志偉為相對人張玉秀之子,相
對人因意識不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
  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已明定,是非
  訟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
  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已於民國114年8月2日死亡,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在卷可稽,相對人既已死亡,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
力即歸於消滅,已無受監護宣告之適格,亦無為監護宣告之
必要;又相對人當事人能力欠缺之情形既無從命補正,依前
揭規定,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