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24號
MLDV,114,監宣,124,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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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張思正

相 對 人 劉瑞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劉瑞英(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張思正(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瑞英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張民光(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瑞英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思正為相對人劉瑞英之次子,
相對人因氣切,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張民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
權電詢聲請人,相對人住院許久,無法說話及回應,足認
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嗣經鑑定人薛耿銘醫師函覆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監護宣告
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罹患巴金森氏症,記憶力、定向
力、判斷力嚴重缺損,無法言語,認知功能嚴重損害,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
全不能之程度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張民光為相對人之配偶,
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函請社團
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
係人張民光,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現無意識,於呼吸照
護病房24小時臥床,受照顧狀況穩定,聲請人與關係人張
民光每週探視相對人2至3次,管理相對人部分財產以支付
照護費用,與相對人關係緊密,關係人張民光雖年事已高
,然不致影響會同人職務,家屬陳述相對人之長子已往生
,本件聲請為家庭共識,評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
張民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當等語,有上
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次子,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
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
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
係人張民光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張民光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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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